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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普法】酒后驾车送朋友回家 途中肇事获刑四个月

碍于情面,卢某酒后驾车送朋友宋某回家,却发生交通肇事。最终,卢某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卢某与宋某,是一对要好的朋友,均家住大洼区。2021年12月8日中午,宋某与几位朋友小聚,喝了一点儿酒后,不胜酒力的他竟微醉。而后,宋某打电话给卢某,让其接送自己回家。放下电话后,喝了酒的卢某自认为头脑清醒,能驾车接送宋某回家,便驾车去某饭店接宋某。让卢某庆幸的是,驾车去饭店途中,没有遇到执勤交警。当日15时17分许,卢某驾车载着宋某行至某路口超车时,与李某骑行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李某及随车乘员高某受伤、两车受损。同年12月14日,经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卢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35.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交管部门认定,卢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卢某为被害人李某垫付住院费用3.8 万元,为被害人高某垫付住院费用9.4万元。

2022年1月6日,经大洼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双膝损伤,右侧膝半月板损伤,膝关节腔积液,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暂定)。高某左肱骨颈粉碎性骨折术后,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左内踝骨折术后,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骨盆多发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左足多发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经审理,大洼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卢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虽被告人卢某在事故发生后并未离开现场,但在事故发生当日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否认自己饮酒的事实,其系后来在公安机关已掌握其醉酒驾驶机动车事实的情况下所作的如实供述,不构成自首,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卢江山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主动预缴罚金,并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该部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日前,大洼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人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来源: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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