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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款百余万元 女子获刑五年九个月

女子王某,在担任某分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多次将本单位资金非法占为己有,总计100余万元。2017年12月29日,大洼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人王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被害人某公司1222515.49元;扣押的财产:坐落于某小区的楼房二户,本田CRV吉普车发还被害人某公司。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某不服本判决,向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日前,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975年出生的王某,家住兴隆台区。2014年11月1日,王某入职某分公司,成为一名中层干部,次年1月被任命为分公司经理,负责收取商户租金、物业管理等事宜。2015年9月份开始,王某所在的分公司直接向商户收取租金,并由员工毕某负责具体工作, 而后将部分租金汇给总公司,余款存在王某母亲李某名下的银行卡内。2016年10月26日,王某未交接工作离开工作岗位,总公司得知情况后立即查账,发现王某侵占公款,而后向警方报案。同年11月29日,王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刑拘,同年12月14日被执行逮捕。据办案法官介绍,2015年8月24日至2016年10月19日,王某所在的分公司共收商户租金8288454.68元,汇给某公司财务共计6954367.38元,公务支出共计78597.10元,截止到2016年11月28日李某银行卡内余额为32974.71元。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对以上数额无异议。王某利用职务便利总计侵占1222515.49元(8288454.68元-6954367.38元-78597.1元-32974.71元),用部分资金购房(以父母名义购买两套住宅)和购车。2017年2月7日,警方将王某父母名下坐落于某小区的两套住宅查封。2017年2月7日,警方在王某处依法扣押本田CRV一辆。

经审理,大洼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身为分公司负责人,利用职务便利,多次将本单位资金非法占为己有,总计1222515.4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认为王某在某分公司没有收取商户租金的职责,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王某在某分公司任总经理期间,按照委托运营合同,责成毕某收取租金,是其职务行为,故对辩护人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提出用租金160000元购买车辆、200000元购买二户住宅是总公司经理安某同意,应在侵占数额中予以扣除的意见。经查,安某对此事予以否认,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被告人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从ATM机支取的86900元是王某用于公务支出合理花销的意见,无证据证明,故对辩护人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王某到案后李某银行卡内余额32974.71元,不应计入职务侵占数额当中的意见。经查认为,此卡系王某收取租金卡,至王某到案时,该款一直存于此卡中,王某并未藏匿、转移、挥霍,故对辩护人意见予以采纳。2017年12月29日,大洼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人王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被害人某公司1222515.49元;扣押的财产:坐落于某小区的楼房二户,本田CRV吉普车发还被害人某公司。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某不服本判决,向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上诉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职务侵占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案事实和证据均未发生变化,故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上诉人王某身为分公司负责人,利用职务便利,多次将本单位资金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的犯罪时间有误,导致数额有误,且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某在某分公司任总经理期间,按照委托运营合同,责成毕某收取租金,属于职务行为。其在履职期间非法占为己有的公司钱款,应当认定为犯罪数额。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日前,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振山   范铁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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